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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关强与张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关强,张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朱关强,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溪田里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702235919。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张浙江,利辛县江集镇江新村三里庄157户,公民身份号码:××306049110。原告朱关强为与被告张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关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关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模具材料买卖业务。2008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材料款207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付10700元,2009年3月30日付1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原告可全额向永康法院起诉。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材料款20700元。被告张浙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浙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自(2008)永民二初1637号卷宗],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1)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0700元,并承诺同年12月30日付10700元,余款10000元在2009年3月底前付清;(2)如被告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关强与被告张浙江之间有模具材料买卖业务。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朱关强模具材料费20700元,在同年12月30日付10700元,2009年3月底前付10000元;如不按协议归还,原告可就全部欠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欠条中“如不按协议归还,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起诉”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0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浙江支付原告朱关强货款20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张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