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648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朱××。原告傅××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7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了10000元,余款187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8700元,支付利息14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8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67.59元(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朱××未作答辩。原告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87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支付逾期利息667.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借款18700元,支付利息667.59元,共计19367.59元。如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