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永清与金健松、金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清,金健松,金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吕永清,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贝村路791号503室。委托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健松,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B区26幢。被告金胜强,经商,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原告吕永清为与被告金健松、金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健松、金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清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金健松向原告吕永清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每30天支付一次30天利息,被告金胜强为被告金健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协议涉及的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担保时间三年。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金健松借款21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金健松归还了原告50万元,余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健松至今未还,被告金胜强也未履行担保人代偿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健松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算至200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768000元);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健松负担;3、被告金胜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健松、金胜强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金健松、金胜强与原告吕永清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1、乙方(金健松)向甲方借款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暂定两个月,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每30天支付一次30天利息。4、丙方(金胜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涉及甲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担保时间,本协议生效后叁年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的,乙方应按借款数额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利息仍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利息的也按本条违约处理。甲方(出借人)吕永清,乙方(借款人)金健松,丙方(担保人)金胜强,2007年4月6日”。同日,原告吕永清出具给被告金健松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柳园支行银行本票100万元二张,共计200万元。另查明,原告吕永清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柳园支行银行本票申请书受理存根联二张、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健松向原告吕永清借款尚欠本金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柳园支行银行本票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金健松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健松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系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金健松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强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计,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永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金胜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4元,由被告金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