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张××。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塑料注射成型机。至200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双方共计发生业务966720元,被告已付435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31220元。为此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53122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20日、2008年2月15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9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6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塑料注射成型机,计货款966720元,且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二、2008年12月10日对帐单1份。证明至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发生业务966720元,被告已付货款4355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31220元。三、2008年10月27日函告1份。证明原告此款曾催讨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6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原件,且被告在每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和对帐单的“经销商”处亲笔签名,被告也在对帐单中注明实际支付货款43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1220元。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1220元,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清余款,被告之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所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32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99901040035352,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