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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蒋××。被告许××。原告蒋××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缺资金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75000元共计125000元,并分别某某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其中的75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向原告蒋××借款12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已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中7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乐君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