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拱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任翥与杭州海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任翥,杭州海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旻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拱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章任翥。委托代理人朱平。被告杭州海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樵。委托代理人杨高波。第三人徐旻。原告章任翥为与被告杭州海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章任翥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徐旻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章任翥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任翥的法定代表人曾茂金、委托代理人张晓璐、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任翥诉称:2004年12月,章任翥与海天公司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向海天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由海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函。章任翥于2004年12月6日将从浙江龙邦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所借的5万元支票交付给海天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农行之江支行消费借款14万元,当日也转入海天公司帐户。章任翥于2004年下旬收到了车牌号为浙A.R19**别克车及行驶证。不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扣了该车,并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杭公交(2005)41号《关于撤销浙A.R19**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决定》,认定该车辆是以虚假的车辆合格证领取机动车牌证,决定撤销并收缴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章任翥认为,海天公司出售的机动车系走私拼装车,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海天公司返还购买汽车款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章任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按揭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销售关系;2、汽车消费贷款执行函,证明被告愿意给原告借款提供担保;3、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农行借款14万元;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农行把14万元转入被告账户;5、杭公交(2005)41号文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被没收;6、证明,证明5万元支票系被告向龙邦公司借款;7、043734转帐支票、情况说明,证明5万元支票被告收到后支付了中财保险公司。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2004年11月下旬,章任翥与临安金昌车行的徐旻到海天公司,要求帮助给予购车担保,海天公司表示同意。同年12月初,章任翥和徐旻到海天公司处,海天公司帮助其套现了龙邦公司开具的5万元转账支票,并在《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实际售车给章任翥的是徐旻,海天公司仅是为章任翥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章任翥要求海天公司返还购车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章任翥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一与农业银行合作,办理汽车按揭业务;2、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证明王关国走私汽车的事实及其为徐旻购买走私车的事实;3、对曹振宇、徐旻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徐旻为原告购买走私车的事实;证明海天公司没有销售车子给原告;证明所有购车款都由徐旻拿走,原告也是知道这事情;4、车辆按揭清单、现金日记帐,证明按揭款和支票套取的现金被徐旻领取;5、发票联,证明车子不是由海天公司卖出。第三人徐旻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章任翥与曹振宇系同事关系,曹振宇与徐旻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王关国(因犯诈骗罪被临安法院处以刑罚)系朋友关系。2004年7、8月份,曹振宇、徐旻和王关国在一起吃饭时得知王关国手上有一批碰撞过的别克车和广本车,车价在10余万元。曹振宇回杭州后将该情况告诉了章任翥。当时别克3.0汽车的市场价在30多万元,曹振宇告诉章任翥可以14万元购买汽车,另加5万元的上牌费用,汽车可以上牌,并可以办理按揭贷款。章任翥表示欲购买别克3.0汽车。徐旻当时在金昌汽车销售公司作汽车按揭、上牌的服务工作,而金昌公司的汽车按揭贷款都是由海天公司作按揭担保业务的,故徐旻与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荣樵联系,要求其帮助作案涉汽车的按揭贷款。蒋荣樵表示同意。徐旻拿到王关国交付的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复印件后,通过曹振宇通知章任翥带5万元到海天公司办手续。2004年12月2日下午,徐旻、章任翥和曹振宇到海天公司,章任翥(乙方)与海天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按揭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别克汽车一辆,单价32万元。销售方式为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首付款18万元,贷款14万元,贷款3年。该协议落款日期书写为2004年12月3日。海天公司向农行之江支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函》。同日,章任翥在其为借款人、农行之江支行为贷款人、海天公司与章任翥为担保人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签约时间填写为2004年12月13日。章任翥还在其他相应文件上签字。该日,章任翥将出票人为龙邦公司的5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徐旻,徐旻通过海天公司将5万元款项套现。2004年12月3日,海天公司将银行发放的14万元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款12381元汇入徐旻的个人中国银行帐户,并于同年12月9日将支票套现的5万元款项汇入徐旻帐户。同年12月下旬,徐旻携款和王关国等人到广州提车。徐旻以11.5万元购得车辆开回杭州,将车辆交给了章任翥。2004年12月29日,徐旻帮助章任翥在临安车管所领取了浙A.R19**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章任翥经过半个月左右的使用,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就要求退车还款。章任翥将车辆交给曹振宇,曹振宇将车辆交给王关国。后,公安机关发现车辆的来源存在问题,扣押了车辆,并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杭公交(2005)41号《关于撤销浙A.R19**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决定》,认定该车辆是以虚假的车辆合格证领取机动车牌证,决定撤销并收缴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对于章任翥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其本人归还了34891.08元,徐旻归还了21487元,共计归还56378.08元。2006年2月13日后未再还款,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00385.5元。农行之江支行向上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城法院以(2006)上执字第1821号案件立案执行。2007年6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章任翥涉嫌诈骗贷款立案侦查。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将章任翥的物品搬出并另行保管,其单位虽无占有该财产的故意,但其继续占有该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章任翥要求海天公司返还原物,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海天公司表示对本案所涉物品是否仍然存在、有否灭失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章任翥称,如原物不复存在,可以用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类似物品替代履行,即主张实物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如不能以合适的实物替代履行的,则海天公司应当按双方确认的金额9900元折价赔偿。即首先是返还原物,其次是实物赔偿,如以上两种方式均不能履行的,则按99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对于章任翥要求海天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应采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系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章任翥要求海天公司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天公司提出的章任翥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章任翥在权利收到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海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且本案章任翥是要求返还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返还其占有的章任翥的物品(物品清单附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物不能返还的,则以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类似物品替代履行;不能以实物赔偿的,则折价赔偿(全部物品的折旧价格为9900元);二、驳回章任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拱墅区京杭运河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