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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09年3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2009年3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史某某,先后在本市黄河小区门外及长乐中路十四街坊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停放的捷达车电脑板三块。之后以电脑板相要挟,分别向车主索要现金人民币300元、300元、400元,共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两人均分。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均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凌晨,伙同史某某,先后在本市黄河小区门外及长乐中路十四街坊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停放的捷达车电脑板三块。之后以电脑板相要挟,用电话联系分别向车主索要现金人民币300元、300元、400元,共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均分挥霍。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农业银行卡一张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汇款凭证在卷可证;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在卷可查;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贾某某、史某某未退赔脏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四、随案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