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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昌顺与应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顺,应通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赵昌顺(身份证号3326271962********),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上新一苑37号。被告应通正,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红石柱5号。原告赵昌顺与被告应通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昌顺和被告应通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农历7月4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未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向原告借过6000元,到2007年止的利息全部付了,本金也在今年上半年归还原告,现在原告的借条是假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应通正因经营缺资,向原告赵昌顺借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原约定月息为1.5%,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至本金付清日的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通正关于借款本金6000元已归还原告,原告据此起诉的借条是假的,在经本院释明后,也不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同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其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通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昌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09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通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