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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桐乡××××有限公司、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桐乡××××有限公司,范××,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号。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k-10地块)。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沈乙。被告:范××。被告:郁××。委托代理人: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范××、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范××、郁××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鑫隆××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某告申请借款。其中签订的四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jx桐乡2007人借045jx桐乡2008人借130jx桐乡2008人借150jx桐乡2008人借154),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50万元、674万元、408.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12月5日止、2009年4月8日止、2009年4月30日止、2009年4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鑫隆××、凤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凤鸣××、范××、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鑫隆××、凤鸣××以其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凤鸣××、范××、郁××为被告鑫隆××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鑫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131789.78元,余款19193210.22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隆××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2、被告鑫隆××立即向某告清偿贷款本金19193210.22元、利息723960.14元,共计19917170.3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凤鸣××、范××、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鑫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利息计算有误,原告将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723960.14元变更为447835.94元,共计19641046.16元。被告范××、郁××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无力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鑫隆××、凤鸣××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人民币借款合同》4份,证明被告鑫隆××于2007年12月6日向某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止;2008年10月9日向某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8日止;2008年11月2日向某告借款67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8年11月5日向某告借款40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证明被告鑫隆××以其公某所有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凤鸣××以其公某所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凤鸣××、范××、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5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3500000元,6740000元、4085000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范××、郁××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鑫隆××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因计算有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723960.14元变更为447835.9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现均已到期,故已无解除的必要。另原告与被告鑫隆××、凤鸣××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凤鸣××、范××、郁××为上述借款所设定的保证关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凤鸣××、范××、郁××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9193210.22元、利息447835.94元,共计19641046.1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如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桐乡××××有限公司、桐乡××××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范××、郁××对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0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