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杨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杨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王建新。被告杨同义。原告王建新与被告杨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07年4月9日借原告2万元,2007年4月20日借原告1万元,2007年5月借原告3万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杨同义借原告王建新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期十天以永兴园7#4单元205室住房一套做抵押杨同义2007.4.9”;2007年4月20日,被告杨同义借原告王建新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杨同义07.4.20”;2007年5月12日,被告杨同义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定于5月31日归还杨同义07.5.12”,综上被告王建新共计借原告现金6万元。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尚未偿还,有2007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佃霞偿还原告孙建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2007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