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虎与秦军、张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军,刘虎,张学民,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无业。委托代理人仙文清,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北京金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学民,无业。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C-37。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忠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秦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5日0时40分许,张学民驾驶陕A×××××号出租汽车沿本市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花路立交桥南侧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虎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刘虎被送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2月14日出院,又于当日入住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2月9日出院。此间,刘虎于2006年12月12日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学民、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秦军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422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07)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对于刘虎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909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扣除秦军已支付的24000元,秦军对剩余款项承担70%的责任共计39874.74元,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执行。2007年2月9日,刘虎在西安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46天,住院医疗费10238.26元,门诊检查费1352.9元。出院时医嘱二人陪护,未确定陪护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8月7日,刘虎在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用10320.72元,门诊花费154元。2007年8月15日,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陪护二人,未定陪护期。2007年4月16日,刘虎前往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3元。2007年5月10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29日,刘虎三次前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0元、25元、7元。2007年10月18日在西安14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3元。2007年4月8日至2007年9月22日原告持西安铁路中心医院、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处方外购药品,共花费7551.3元,其中阿菲西林胶囊31.2元;蒙诺1100元;拜新司204元;安博维1659元;福辛普利钠片220元;百邻胶囊1954.8元;外伤科接骨片1062元;中草药1299.5元;六味地黄丸17.2元;复合维生素片3.6元。2007年10月25日,刘虎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学民、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秦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96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42000元、癫痫及颅脑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75000元、交通费1827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医疗检查费1242元,以上共计197298.18元的90%,即人民币177568.36元。被告张学民辩称,刘虎所述不属实。事故发生地段由西向东没有马路,不可能横穿。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张学民。秦军辩称,刘虎所述的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刘虎住院时间与出院时间存在冲突,且病历有造假的嫌疑,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对刘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存在异议。表示不同意刘虎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于2007年12月20日向刘虎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积极治疗癫痫及专人陪护以防意外”,2008年5月10日,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向刘虎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定期伤口换药及专人陪护以防意外”。且刘虎提供了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张意玲(刘虎之母)、刘站(刘虎之父)的劳动合同,刘虎与北京金洲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收入证明为每月2000元;张意玲与西安华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收入证明为每月900元;刘站与西安华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收入证明为每月1500元。刘虎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护理的医嘱证明。该案在审理期间,经秦军申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对刘虎治疗高血压、肾病综合症、癫痫病与2006年11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目前伤情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后续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虎高血压、肾病综合症疾病和此次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癫痫发作和此次车祸间关系无法排除。后续进行颅骨缺损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3万元人民币,后续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共约计人民币43400元左右。因刘虎对此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进行鉴定后,结论为:1、现在临床资料均不能证实刘虎的肾病综合症与2006年11月25日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高血压为其肾病综合症的临床症状之一。刘虎外伤后肾病综合症的复发,2006年11月25日外伤可成其诱发因素。2、刘虎外伤性癫痫与2006年11月25日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刘虎外伤性癫痫治疗费用因疗程长,其费用依据癫痫临床用药情况(脑保护剂及抗痫药)及《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费用》约需人民币45000元左可,颅骨缺损修复术的三级医院费用约需3万元左右。秦军系肇事车辆陕A×××××号出租汽车的实际承包人,承包期限为2003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包人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无法人资格),该车产权人为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张学民系秦军所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军雇佣的司机张学民驾驶陕A×××××号出租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及时避让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刘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学民系肇事司机,被告秦军系肇事车辆承包主,被告西安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均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应根据有效票据按有关标准由三被告予以赔偿。因前次原告与三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认可赔偿责任比例三七分,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故此次赔偿亦应上述比例予以赔偿。综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两份鉴定结论,均表明了交通事故与原告高血压、肾病综合症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此两次病症方面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包括原告外购治疗此二病症的药品,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等。此两份鉴定结论还确定了原告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术及癫痫治疗费用)的数额,三被告应凭此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术及癫痫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的医嘱,故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其实际误工天数及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出院后的误工及护理,因原告所提供之医嘱误工及护理均未定期限,酌情分别均定为一个月为宜。护理的标准按二人护理为其父母护理,一人护理为其父护理,数额护其误工工资的数额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票据中相互矛盾之处金额不予计算在内。酌情定为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00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420元。被告秦军对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身份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刘虎所花费的医疗费22065.88元、误工费16733.3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8元、交通费600元、外购药费用2392.7元、后续治疗费75000元(癫痫及颅脑修补术),共计125149.91元。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学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虎一次性赔付87604.99元。被告西安出租汽车公司、秦军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由原告刘虎承担2601元,被告张学民、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秦军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经(2007)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且其全额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刘虎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多次要求刘虎到庭表明其诉讼真实本意,而刘虎的委托代理人一直拒绝透露刘虎的各种现状,故其怀疑本案系刘虎及其代理人所为的恶意诉讼。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虎答辩称,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秦军并未提供其恶意诉讼的证据。其是因为原医院的治疗费用过高而被迫转院。后续治疗癫痫及颅脑修补手术的费用系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所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秦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秦军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学民驾驶秦军承包的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陕A×××××号出租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及时避让将横过道路的刘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虎负责任次要责任。张学民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秦军与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对张学民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仅对刘虎2006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07年2月8日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分担,且未约定刘虎后续治疗费等处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虎的伤情及其该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比例、赔偿范围,对刘虎因交通肇事受伤再次住院、门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外购药医费的认定以及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判令张学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及秦军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现秦军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秦军所诉刘虎系恶意诉讼的问题,刘虎做为本案当事人有权委托他人代其参加诉讼活动,秦军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诉成立,上诉人秦军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秦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