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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迪荣与徐立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迪荣,徐立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毛迪荣。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徐立祥。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原告毛迪荣与被告徐立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前从事布匹打卷业务,系个体经营户。2007年11月初,原告购得68匹绣花布(价值人民币301,155元),由原告或绣花布供应商分四次送至被告处进行打卷处理。同年11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绣花布交给身份不明人员,导致最终布匹去向不明,原告损失巨大。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有任何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301,155元及该款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赔偿损失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打卷的68匹绣花布的所有者是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不是原告。2007年11月3日,被告误以为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员工私自提走了68匹绣花布,所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确证不是私自提货,被告是误报案。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被告也已经将承揽物交给了实际委托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如果损害赔偿依法成立,被告知晓的绣花布价值系当时估算价值,不能作为赔偿确切额度。被告不清楚绣花布的确切价格,故利息损失也无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立祥在2009年之前从事布匹打卷的事实;2、2007年11月1日、11月2日送货单四份,以证明2007年11月1日、2日原告分四次将该68匹布匹送到被告处进行布匹打卷处理的事实;3、2007年11月4日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被告徐立祥在接收了本案原告68匹布匹进行打卷后,将该68匹交给不明身份的人员,当时被告认为被骗,进行报警的事实。该询问笔录,本院向钱清派出所进行了调查,确认其与钱清派出所存档原件一致。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送货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委托打卷的加工承揽关系。对于证据三,被告有补充。2007年11月4日被告误以为被骗,所以进行了报案。后来公安部门确认提货方是被告委托加工单位,不是该单位员工私自提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1日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委托加工通知单一份(传真件),以证明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打卷加工的事实。2、收条一份(传真件),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已经将布匹交付给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委托加工通知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首先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发传真的发收号码。其次,该证据与被告报案时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对应,再次,该委托加工单上面的加工物品与所报案的加工物品完全不一致,对于收条,真实性也有异议。加工物交付给委托单位的时候,就应该有一份收货凭证,但被告称该收条是在报案时补具的,原告存在质疑。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经法院核实,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中,证据2系送货单,由原告持有,且或载明收货单位是原告,或载明原告方人员送货,故可认定交付给被告的68匹绣花布,实际送交人为原告。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法确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2日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绣花布68匹进行布匹打卷,并声明布匹价值为人民币301,155元。2007年11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该68匹布匹全部被人提走。第二日被告即以“加工绣花布被骗”为由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布匹,被告以实际委托人及货物所有人是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该批货物香港鸿天布业国际有限公司已经收妥,被告无需赔付为由拒赔,遂成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68匹绣花布的定作人。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送交人系受指示送交的情况下,应推定实际送交人即委托加工人。故本案原告系被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当按原告的指示交付加工物。现被告对提货人员权限的验证明显疏忽,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向他人交付了加工物,未能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绣花布款项,并自加工物灭失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绣花布款项的确定,在目前加工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评估,且无其他证据确证价值时,只宜以加工物灭失时双方知晓的价值确定。故被告所做的绣花布价值系估算价值,不能作为赔偿确切额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做的原告并非实际货物所有人,非承揽关系定作方以及不存在利息赔偿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或法律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祥应赔偿给原告毛迪荣绣花布款损失人民币301,1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