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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莲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告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与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王长庆,高棉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莲行初字第25号原告:王魁庆,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XX庆,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王玉梅,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王洪庆,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同晓芬,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锡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敏、吴俊,该局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王长庆,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第三人:高棉棉,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本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马兴文,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诉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任敏、吴俊,第三人王长庆,第三人高棉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7日,被告市房管局向第三人王长庆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0112007-12-2-106**号房屋使用权证。原告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在第三人王长庆的单方陈述下,将坐落于西安市纬二十六街总管路景辰家园2号楼1单元6楼3号的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王长庆,房产证号110112007-12-2-106**号。此房属于王爱琴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王爱琴是第三人和四原告的母亲,于2008年8月17日去世。第三人未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被告也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颁发了110112007-12-2-10603号房屋使用权证,属无效法律行为。现其母去世的情况下,原告的继承权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和被告程序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继承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110112007-12-2-10603号房屋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西安市房地产二分局向其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即为第三人王长庆颁发了房产证,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长庆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高棉棉认为被告颁发的房产证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自1993年起,四原告及第三人王长庆之母王爱琴(2008年8月17日去世)租赁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位于本市莲湖路55号院东方红3号楼2-4-26号的房屋。1999年,第三人王长庆与高棉棉结婚后就居住在此租赁房屋。2002年,该房屋进行拆迁,12月12日,王爱琴向西安市房地产��理局第二分局提出申请称其无力购买,申请将该租赁房屋更换在第三人王长庆名下,由王长庆购买。12月26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拆迁安置公司与第三人王长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对第三人王长庆进行异地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同日,第三人王长庆按协议书约定缴纳了购房款25436.6元。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将第三人王长庆安置在本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景辰家园2号楼1单元6楼3号,建筑面积为75.85平方米。2004年5月20日,第三人王长庆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安置房屋之房产证,同时,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也向被告递交办证申请要求给王长庆办理上述安置房屋之房产证,若有产权纠纷由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递交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财务结算卡、王爱琴的申请。2004年5月24日,王长庆又补缴了购房款7895.5元。并缴纳了过户费、工本费、测量费等费用。被告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即为第三人王长庆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0112007-12-2-106**号房屋使用权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登记表、拆迁安置协议书、缴款收据、结算卡、申请、权属登记申请书、颁证申请、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负有对本行政辖区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等职责。第三人王长庆之母王爱琴租赁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位于本市莲湖路55号院东方红3号楼2-4-26号的房屋,1999年起,第三人王长庆与高棉棉结婚后在此租赁房屋居住,2002年,该房拆迁时,王爱琴向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提出申请称其无力购买,申请将该租赁房屋更换在第三人王长庆名下,由王长庆购买。王��庆即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依协议将本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景辰家园2号楼1单元6楼3号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王长庆安置。2007年9月7日,被告市房管局对第三人王长庆和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的申请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即为第三人王长庆颁发了上述安置房屋使用权证,该发证行为合法。四原告诉称该房属于其母王爱琴,被告发证行为程序违法,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魁庆、XX庆、王玉梅、王洪庆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富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