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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韦武良与马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武良,马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韦武良。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马继军。原告韦武良为与被告马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从事经营需要,自2008年1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累计350万元。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50万元;承诺在2008年10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并承诺逾期不还,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向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款偿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万元。2、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1万元及相应计算方式。3、公告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偿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自2008年1月起至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350万元欠款,逾期不还的,被告应就未偿还部分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被告还清全部欠款。协议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相应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事宜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因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其曾向原告归还过本案所涉借款35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万元,系按协议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8年11月起计算至2009年2月止,对此本院认为,因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武良归还借款350万元。二、被告马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武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130元,由被告马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