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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永泉、张永泉与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民间与吴松权、杨宝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泉,张永泉与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民间,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张永泉,市埭溪镇小羊山村太阳山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08030832。委托代理人:袁丽华,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权(曾用名吴忠权),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菱湖镇千丰村东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01083616。被告:杨宝妹,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南园小区8幢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10273666。被告:吴柏良,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菱湖镇杨家港村达佬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811193615。被告:杨火琴,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菱湖镇杨家港村达佬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901203629。原告张永泉与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华、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妹、杨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泉起诉称: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因开矿,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吴松权、吴柏良追讨,因两被告无钱及时归还原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08年1月份开始还款,但被告吴松权与被告吴柏良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另查,被告吴松权与被告杨宝妹、被告吴柏良与被告杨火琴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暂算至起诉日约411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松权答辩称:借款属实,原来原告张永泉与被告吴松权、吴柏良想合作开矿,但没有开成,有些借款资金是原告直接给了案外人沈斗兴,故要求原告具体说明一下。被告杨宝妹未作答辩。被告吴柏良答辩称:借款属实,原来原告与两被告想合作开矿,但没有开成,部分借款资金是原告直接给了案外人沈斗兴,故要求原告具体说明一下。被告杨火琴未作答辩。原告张永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书证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书证××:2007年12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1.四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从2008年1月起,依照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书证4:2007年12月5日附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吴松权与被告吴柏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书证5: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出具的退款协议,证明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书证6:借条五份,证明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书证7:被告吴柏良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暂收条一份,证明51500元的借款是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给沈斗兴的。被告吴松权与被告吴柏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书证1:附加协议,证明被告吴松权、吴柏良为开矿向原告借款,但开矿未成功。书证2:双方协议,证明先是借款后来转为合作的事实。被告杨宝妹、杨火琴未向法院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吴松权与被告吴柏良因开矿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约定如开矿成功,将原告的借款转为股份,但是两被告开矿没有成功,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被告吴松权与被告杨宝妹、被告吴柏良与被告杨火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泉与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吴松权、吴柏良出借款项,被告吴松权、吴柏良理应归还。被告吴松权与被告杨宝妹、被告吴柏良与被告杨火琴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张永泉请求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宝妹、杨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共同返还原告张永泉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6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65××元,由被告吴松权、杨宝妹、吴柏良、杨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