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锦翠与桑叶青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翠,桑叶青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034号原告周锦翠。委托代理人周锦浩。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告桑叶青。委托代理人文萍。原告周锦翠诉被告桑叶青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翠的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告桑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浩、袁秀荣,被告桑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翠诉称:原告与被告桑叶青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桑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1994年3月10日协商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原、被告形式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没有其他住处,加之当时女儿尚小,双方又都喜欢,故双方依然和未离婚时一样,仍吃住在共同承租的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房屋内。1995年房改时,原、被告单位均出具了证明,由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并领取了产权证。1996年12月原告迁居香港,并领取了永久性居民身份证,1997年5月女儿桑某也落户香港。虽然原告定居香港,但经常回杭居住,甚至一年中有一半时间是与被告同吃同住在一起的。被告在2004年去香港探亲都住在一起。由于双方法制观念淡薄,认为双方都是上了年纪的人,就没有再去办理复婚手续。后2001年还是2002年,被告单位又分配林司后一小套住房给被告,并由原、被告各半出资购买。2005年4月,原告经查患了二期胃癌,从此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淡,借故争吵,并逼原告从家里搬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事实上一直保持着同居关系。上述两处房屋均系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应该属于共同共有。故起诉请求对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43-2-502室及林司后89号101室两处共有房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叶青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同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早在1994年3月10日已经离婚,后不久原告因与某香港居民结婚而定居香港。女儿一直在杭州读书并住在被告位于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的房屋内,原告有时从香港回杭州看望女儿,考虑到母女关系的原因,被告便同意其暂时同女儿一起居住在被告处。但是原告在被告处暂住时间很短的,甚至在其暂住期间被告也是自己烧饭自己料理生活,既没有以“夫妻名义”相互对待的意思,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在杭州还有父母亲戚,原告也并不是回到杭州都来和女儿同住,像原告所说“一年之中有一半时间是与被告同吃同住”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二)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及司林后86号101室均是被告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合法个人财产。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在房改之前就是被告作为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租金也一直由被告支付,房改房即将可以购买的情况,在离婚之前原、被告就已经知道,在1994年2月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也明确约定住房归被告。关于林司后89号101室,该房屋则是1999年分配给被告租住的,住房面积37.82平方米,购买时的价格为7229.29元。同样,后来申请购房、签订购房协议,出资的都是被告,房屋的所有权证上也注明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其他诸多陈述都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否患有胃癌一事被告根本不知道,所谓“对原告态度逐渐冷淡”等都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父亲墓碑上有原告名字,也系事出有因。被告的父亲是继父,继父去世时候,被告一直未对父亲及兄弟姐妹言明,大家都当是原、被告长期分居,而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最后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原告周锦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一份;2.离婚证一份;两证据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通行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往来内地的事实;4.联系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林路143-2-502室的事实;5.墓碑照片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6.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购房的事实,房屋是夫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7.被告的工龄证明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8.原告的工龄证明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工龄证明,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两证据欲证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9.房产证存根一份,欲证明武林路143-2-502室产权情况,上面虽然只有被告一个人一个名字,但是被告是户主,当时的产权证上只能有一个人的名字,但不能代表原告对房屋没有份额;10.房产证存根一份,欲证明林司后89-101室产权情况;11.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事实,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武林路143-2-502室,被告也代替原告领取了节日慰问金,更能证明原、被告是居住在一起;12.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电费情况,是以原告的名字办理储蓄卡,也是由原告缴纳了相关电费,更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1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房屋在2003年购买的,正好是双方同居期间买的,更能说明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买的,是共有财产;14.证人桑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借钱购买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及司林后89号101室房屋的事实,房屋购买的时候,原告有出资;15.证人金某证明及银行存单各一份,欲证明周锦翠于1996年为购买武林路143-2-502室房屋向其借款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6.证人侯某证明及银行存单各一份,欲证明周锦翠为装修房屋向其借钱100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在买房的时候原告的有出资;17.证人桑某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一直同居的事实;18.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桑叶青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诉争的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房屋承租人,房屋租金也一直由被告支付;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住房)各一份,欲证明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3.关于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分配给被告租住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于1999年分配给被告租住的事实;4.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是被告以承租人的身份申请购买,与原告无关;5.《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各一份,欲证明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6.关于墓碑内容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继父的墓碑上出现原告名字系他人失误所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7.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户籍已经不在社区了,给原告的证明是根据原告律师的要求才出具;8.单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购买武林路房屋之前长期任公司经理一职,收入较高,完全有能力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无需向他人借款买房;9.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武林路房屋时资金充裕,在支付购房款之后仍有较多存款,无需向他人借款买房;10.工商银行帐户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武林路房屋时资金充裕,在支付购房款之后仍有较多存款,无需向他人借款买房;11.建设银行分户帐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林司后房屋前后资金充裕,足以支付房屋的购房款;12.工商银行分户帐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林司后房屋前资金充裕,足以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13.农业银行分户帐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林司后房屋前资金充裕,足以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也证明了,武林路143-2-502室归被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通行证没有来往香港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有来往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林路143-2-502室内。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立碑的情况被告并不知道,这样的情况出现是他人的失误,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共同购买要有发票的,武林路143-2-502室房屋都是被告出资的。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的工龄来购买房屋,不能证明原告有一起出资购房的事实。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该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基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而且对房产也进行了分割,更不能证明原告律师所说一起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对证据11三性都异议,原告的身份证在1996年已经注销了,但是环西社区还有证明原告户籍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户名是原告,不能证明向此存折存钱和交电费是原告,因为存款是不用密码了,实际上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办理的存折,被告用来缴纳电费之用。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购买时双方已经离婚,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不存在原告所说在双方同居期间一起购买之说。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被告也没有向他人借钱,被告自己有钱可以买房屋,根据三个证人的陈述,都某原告所说借款的用处。对证据15,三性有异议,原告和证人是邻居,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事实上林司后房屋是在2003年购买的,原告向证人借钱的时候,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并不能证明钱是用来买房的;银行存单跟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借钱是用来购房和装修的,而且时间上也是在购房后才进行的借款;银行存单跟本案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在原、被告离婚后,证人一直跟原告生活,跟原告关系好,加上现在原告患病,希望法院考虑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据18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被告是同居关系,女儿也是到最近在才知道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6-10、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3能提供证据原件,且相关事实被告亦予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4无相关单位盖章,不予确认。证据5能提供证据原件,且能某证人潘某的证言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1有相关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16中的银行存单,有相关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17的书面证言,与证人证言一并认证。(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时间是1993年到1994年,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出资的。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是被告一个人,因为这是双方同居期间出资的,应该是共同财产。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是事实,房屋是分给一家三人的。对证据4,来源不清楚,又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表没有填写时间,上面没有填写相关配偶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1)可能被告有想独吞的意图,(2)原告当时已经人在香港,(3)被告当时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明;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个人购买的,应该是同居期间购买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该是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原告虽然人在香港,但是原告的工资卡都交给了被告,而且当初原告的女儿也在杭州,提供给女儿相应的生活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的都是假话,被告和证人是继兄弟姐妹关系的,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7,是原告要求社区提供的,社区也是通过调查的,过去是被告领取生活日用品,2008年社区的慰问金还是被告领取,也不是在原告代理人胁迫下出具的。对证据8,原告拿到街道进行了核实,证明是假的,是伪证;被告从来没有在这家公司工作过;即便是被告有这么多收入,也应该有收入证明,如果这证明是真的,也应该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收入,房屋应该认定是共同财产。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买武林路房屋是这笔钱购买的;被告在买房屋的时候并没有动用的这笔资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06年前去银行取过钱,也证明原告借钱是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是1996年1月23日存入了18000元,1月25日5000元,到1997年又转存,但不能证明是1995年买房屋剩余的钱,被告也没有取款的,只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存的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将存款转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买林司后房屋的时候被告有钱;2006年2月存单现在还没有取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银行的盖章。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买林司后房屋时动用这笔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9-11、13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4有相关单位盖章,且能某证据5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7、8有相关单位盖章,且证据7并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矛盾,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无相关单位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6书面证言,与证人证言一并认证。此外,为证明周锦翠为购买涉诉房屋出资及周锦翠与桑叶青同居的事实,周锦翠申请证人桑某、侯某、金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金某与原告是从小的邻居,证人桑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侯某、金某的证言和书面证言,以及证人桑某关于借款的证言,能某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单相印证,能证明周锦翠曾向证人侯某、金某借款的事实,但证人陈述的1996借款时间晚于1995年的购买武林路房屋的时间,且证人仅听周锦翠陈述其借款系为了购房和装修房屋,并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应借款用于购房和装修房屋,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人桑某关于不知道原被告已离婚、原告到香港工作生活后,在节假日回杭州探亲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和走访亲友的陈述予以确认;证人桑某陈述的原告借款买房和装修的证言,因系证人听他人陈述,故不予确认。为证明桑叶青继父的墓碑上周锦翠的名字是潘某一人操办、桑叶青并不知情、潘某并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桑叶青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继兄妹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陈述的不知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能某其他证据和证人桑某的证言印证,故予以确认;证人关于未征得被告同意而在墓碑上刻上原告的名字的陈述,结合被告与死者系继父子关系、被告与证人系继兄妹关系这一事实,证人所述与常理某,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周锦翠与被告桑叶青原系夫妻,于1981年育有一女桑某。后双方于1994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跟周锦翠生活,由桑叶青支付抚养费,住房(即双方承租的本市下城区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公房)归男方,拿出6000元补贴女方。双方离婚后,未告知女儿及亲友离婚的事实。1994年5月,周锦翠与一香港居民结婚,后于1998年12月离婚。1995年10月13日,桑叶青与杭州拖拉机厂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武林路的房屋。购房时,桑叶青与周锦翠所在单位分别开具了两人的工龄证明,购房的《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中,购房人为桑叶青,购房人配偶姓名一栏仍填写“周锦翠”,工龄折扣也按桑叶青和周锦翠两人工龄之和计算。1996年12月,周锦翠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移居香港,但节假日自香港回杭州探亲时,仍在武林路的房屋居住,并与桑叶青一起走访亲友。1999年12月,杭州市半山粮食仓库将本市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分配给桑叶青租住。2003年3月,桑叶青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林司后房屋。在两次购房前后,桑叶青均在银行有高于购房金额的银行存款。2004年11月至2008年10月,桑叶青仍使用户名为“周金翠”的银行存折支付电费。2007年9月桑叶青的继父去世,其墓碑上仍刻有“子叶青、媳金翠”字样。2008年春节期间,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街道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仍以为桑叶青系周锦翠的配偶,而将周锦翠的300元节日慰问金发放给桑叶青。本院认为:周锦翠于1994年3月与桑叶青离婚,于同年5月即与他人结婚,后又于1996年12月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此后即工作、生活在香港。虽然周锦翠回杭州探亲时仍在桑叶青处居住,并一起走访亲友,但不具备时间上的长期性和连续性。且原告周锦翠与被告桑叶青在离婚后仍被认为是夫妻,是由于双方离婚后未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女儿及亲友、社区。因此,周锦翠主张与桑叶青存在同居关系缺乏依据。本市下城区武林路143号2单元502室房屋,原系周锦翠与桑叶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桑叶青,后在参加房改购买该房屋时,在双方已离婚、周锦翠又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购房协议由桑叶青一人与杭州拖拉机厂签订,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桑叶青一人名下,应认定该房屋系桑叶青一人购买。虽然桑叶青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周锦翠的工龄享受购房的价款折扣,但据此认定双方对离婚时约定的房屋归属进行变更缺乏依据。另,桑叶青所享受的周锦翠的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周锦翠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购买该房屋时曾共同出资。故周锦翠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属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周锦翠认为桑叶青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工龄购买房屋,损害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市下城区林司后89号101室房屋,系桑叶青原工作单位杭州市半山粮食仓库于1999年12月分配给桑叶青租住,后桑叶青于2003年3月出资买入,并登记在桑叶青一人名下。周锦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为购买该房屋出资,故应认定该房屋系桑叶青个人所有。周锦翠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锦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周锦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锦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桑叶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