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鲍甲,鲍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池××。被告:鲍甲。被告:鲍乙。原告林×为与被告鲍甲、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鲍乙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锦绣路1650弄4号601室的公寓及被告鲍乙在上海安海实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鲍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鲍成土某某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2009年3月9日,原告林×、被告鲍甲及被告鲍乙就该笔借款的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鲍甲应于2009年4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5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鲍乙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4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鲍甲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但被告鲍甲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鲍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判令被告鲍甲提前偿还第三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三、判令被告鲍甲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鲍甲就还款达成协议以及被告鲍乙对被告鲍甲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鲍甲、鲍乙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鲍成土某某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3月9日,原告林×、被告鲍甲及被告鲍乙就该笔借款的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鲍甲应于2009年4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5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鲍乙作为上述款项的保证人。2009年4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鲍甲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但被告鲍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甲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在起诉前虽还款期限还没届满,但在诉讼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鲍甲一并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鲍甲赔偿的利息确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鲍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4月29日起,100万元自2009年5月29日起,100万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鲍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鲍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甲、鲍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6651,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