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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建芳与陆静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芳,陆静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余建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陆静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梁星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定华。原告余建芳与被告陆静峰、鲍征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陆静峰、鲍征保,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鲍征保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芳诉称:2008年9月11日0时,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绍兴文理学院西校区地方,遇鲍征保等人拦截下车,适逢被告陆静峰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此地,因被告陆静峰醉酒驾驶等原因,而与原告及停放的摩托车、鲍征保发生碰撞,致原告、鲍征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陆静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征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仍留下残疾,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致原告损失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609.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含停放费)3000元,合计105123.50元。另查明,被告陆静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静峰赔偿原告105123.50元;二、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静峰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支付医疗费6万多元,且这部分费用已和原告达成协议了,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陆静峰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9个月;护理费由法院酌情核定;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它费用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4、绍兴广绍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需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及相关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事故评估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复印自公安交警部门),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陆静峰,已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静峰、都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0时,被告陆静峰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E×××××号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绍兴文理学院西校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由原告余建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行人鲍征保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建芳和鲍征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静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建芳和鲍征保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172.40元、误工费16137.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含施救停车费)3000元,合计91624.30元。另查明:被告陆静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造成鲍征保受伤,鲍征保的经济损失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由被告陆静峰自行赔偿完毕;被告陆静峰还与本案原告就已花费的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陆静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余建芳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陆静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含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误工标准可参考2008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16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被告陆静峰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都邦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写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应由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8376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计6288元由被告陆静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余建芳83764.30元,被告陆静峰应赔偿给原告余建芳6288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陆静峰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