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相××。原告吴××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唐××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6月3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即恢复审理。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及委托代理人姚×,唐××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诉称:2004年3月,唐××因经营水泥业务与吴××合伙后,同月19日给唐××5万元,唐××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但在唐××与湖州环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否认与吴××合伙经营水泥一事,并对吴××以合伙人收取的水泥款不予认可,导致其他已支付水泥款人向吴××追债。故吴××要求唐××归还借款5万元,在催讨过程中唐××多次承诺,虽不是合伙但此借款加利息一定尽快偿还,但至今唐××也未能归还。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吴××为支持其诉请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9日由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唐××于2004年3月19日收到吴××款项的事实。2、(2008)湖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吴××、唐××在经营水泥业务过程中发生纠纷,唐××否认与吴××合伙经营水泥事实。3、通话清单及2009年1月6日录音记录1份,证明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唐××承认向吴××借款的事实。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唐××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吴××借款5万元,更没有向吴××出具过收条。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时,对吴××提交的证据,经唐××质证,认为吴××提供的证据1收条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唐××认为该收条不是其写的,签名亦是伪造的,故申请法院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由吴××提供的2004年3月19日收条上内容及“唐××”签名是否是唐××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了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4.3.19的《收条》今收人栏“唐××”签名笔迹不是唐××本人所书写形成,而是他人摹仿形成,该《收条》其他正文笔迹也不是唐××本人所书写形成”。对该鉴定经双方质证,唐××没有异议,吴××认为该收条上签名是唐××本人所写,鉴定时取样太少,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吴××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该份鉴定,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非被告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对于吴××提供的证据2,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通话清单及录音,唐××对录音中被叫人是否是其有异议,虽未提出鉴定,但本院鉴于吴××提供直接证据“收条”是经鉴定非唐××亲笔所写,影响了吴××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可信度,且该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吴××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吴××提供的对本案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收条一份,经依法鉴定后被否认是唐××亲笔所写,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吴××主张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695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