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冯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焉某、蔡某与许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蔡某,许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冯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焉某,农民。原告:蔡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廷玉,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焉某之子。被告:许某,农民。原告焉某、蔡某与被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廷玉、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68年结婚,焉某当时有五子一女在一起生活到1973年左右,二原告给被告娶了媳妇并分给四间房屋自己过。1986年被告几个兄弟商定,每人每年给原告50元养老费。自1990年以后,被告再没给过一分钱。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焉某2008年的赡养费600元,焉某生病医疗费12497元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自2009年起被告每年给付我们赡养费各1200元;焉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焉某赡养费及医疗费。理由是原告焉某又找了个后老头蔡某,她找男人有人养活她,不需要我养活她,如果原告离婚,我就养活她。蔡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更不同意养活蔡某。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焉某与被告许某系母子关系,原告焉某共生育六名子女,被告是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经本院释明,原告焉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原告焉某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及南黄医院支出未报销医疗费合计11932.75元,要求被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未报销医疗费。被告以原告焉某又找了个后老头蔡某,她找男人有人养活她,不需要我养活她,如果原告焉某离婚,我就养活她为由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乳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南黄医院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焉某已经八十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并瘫痪在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焉某赡养费。原告焉某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的赡养费600元,按200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2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焉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在已支出医疗费11932.75元的五分之一及今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经本院释明,原告焉某坚持不起诉其他子女,因此被告只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义务。以被告承担六分之一的费用为宜;原告焉某要求被告自2009年起每年承担赡养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焉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适当增加必要的赡养费,以每年给付原告焉某赡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蔡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焉某2008年的赡养费600元。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焉某医疗费1988.79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许某每年给付原告焉某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原告焉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被告许某承担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汪 超代理审判员 李 振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升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