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运花与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花,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运花。委托代理人:朱金水。委托代理人:鲁立华。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温兴水。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卞巍鹏。原告王运花与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花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水、鲁立华,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花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丈夫鲁立华驾驶皖K×××××号货车将杭州钢铁厂钢材运至石大线进入环城北线高速公路入口检查站,被被告管理人员查准该车辆超限,并将原告丈夫货车押送到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江南停车场检查点进行处理,同时将鲁立华随同家属的原告王运花强行抓到无人看守的路政执法车内。该车启动后,原告认为其没有违法,就下车,被起动的车上摔下受伤。后被被告方送到117医院抢救,住院治疗66天,现已出院但留下严重后遗症:经常头疼、右耳失听、精神呆傻等。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被告不肯。因此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4.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0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工资8711.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贴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运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受伤的事实。2、117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陪护费的事实。4、病情证明单两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医嘱建休2个月的事实。5、医疗收费发票一组(共2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总共所花费医疗费32324.4元。6、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势情况。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答辩称,实际情况是被告车辆并非刚启动,已大约行驶了10多分钟。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车辆在高速行驶时其擅自打开车门下车,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原告自知后果严重却还执意行为,故其应为产生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超载违法是原告的丈夫,为了方便当事人处理,才让原告上车,被告并未强行让原告坐上路政执法车,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故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一份(共24页),证明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违法超限运输的事实。(原件已取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路政车辆车门无故障及车辆若未关车门则仪表盘有明显警告灯闪烁并有语音提示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车辆行驶前路政工作人员将后车门关闭及原告从车内自行跳落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仅对天麻疼痛片、复方阿胶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所用药物用于其它病情,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申请出庭的证人方某的证言,因其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原告是从其驾驶的车辆上摔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原告丈夫鲁立华驾驶皖K×××××号货车在沪杭甬高速公路萧山收费站处,被被告治理超限的工作人员查获。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上了皖K×××××号货车与原告丈夫鲁立华去指定地点接受处罚;而作为皖K×××××号货车上的随车人员的原告则上了被告的工作用车浙A×××××号车。原告在乘坐浙A×××××号车回萧山检查点接受处理的途中,拉开车门从车上跳下,致使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医嘱建休2个月,产生医疗费32324.4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30119.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从行驶中的车辆上跳下会导致受伤的后果,仍从车上跳下造成自身受伤,故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原告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乘坐被告的工作用车,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注意原告的安全,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关于原告王运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为2204.6元。二、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因此确认为6080元。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因此确认为2340元。四、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故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证明按2007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8145.81元。五、对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没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8770.41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750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花人民币7508.16元。二、驳回原告王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减半收取后为214.5元,由被告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负担85.8元,原告王运花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