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莲冬、吴伟庆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冯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吴莲冬,冯文海,吴伟庆,方阿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阿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莲冬、冯文海、吴伟庆、方阿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冯文海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兰亭驶往漓渚六峰,6时35分,途径绍兴县漓渚六峰村村级道路,在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吴钊生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适遇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双方车辆发生擦碰,致正三轮车摩托车坠入路基外的溪沟里,造成吴钊生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上沉乘坐人郑云德,吴相贞,吴法标受伤及车辆损环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冯文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钊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吴钊生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1年5月,其法定第一顺继承人为妻子吴莲冬,母亲方阿花,儿子吴伟庆,上述继承人也系农村居民,原告方阿花共生育子女7人,其中一女在吴钊生生前已亡故。原告和被告冯文海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冯文海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246000元,款清后双方不再任何纠葛,迄今,被告冯文海已赔付原告方196000元,吴钊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后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1261元,被告冯文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驾驶的浙D×××××号车由冯文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和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因吴钊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亡故可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恩15427元,车辆修理费1261元,误工费10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7.33元,合计217425.5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属情况等级表,车辆评估协议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本院(2008)绍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诉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吴钊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冯文海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吴钊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均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无相应依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冯文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冯文海已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都认可该协议,故被告冯文海应按照协议确定的数目赔偿原告246000元,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来说,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2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61元),其余的合法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95548.11元[(217425.57元-111261元)×90%],即被告冯文海赔偿的246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0680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对此被告冯文海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上述条款的内容明确予以告知,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因吴钊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6000元,由被告冯文海赔偿39190.89元,该款已经付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06809.11恩元,该款中的156809.11元支付给被告冯文海,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赔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缓交),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负担2764元,被告冯文海负担46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主文部分中以上诉人未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为由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扣减相关免赔率的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冯文海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文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投保人自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袁嫣嫣签的字,并将保险单送达给了与合同无关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莲冬、吴伟庆、方阿花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冯文海签字的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以证明冯文海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冯文海质证认为自己从未看到过该投保单,投保单上“冯文海”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保险公司经办人袁嫣嫣代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冯文海驾驶货车与受害人吴钊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钊生死亡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冯文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浙D×××××号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对冯文海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冯文海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可依法享受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免陪率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而是一种特殊险种,被上诉人冯文海在办理保险时未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当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15%的免赔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因吴钊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6000元,由被上诉人冯文海赔偿53523.1元(已付清),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92476.9元,该款中的142476.9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冯文海,5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缓交),减半收取3233,由被上诉人负担吴莲冬、方阿花、吴伟庆负担469元,被上诉人冯文海负担2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冯文海负担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