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盛娟与吴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盛娟,吴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蔡盛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65111910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王母兜村。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光,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51103701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义皋村李家伙5号。原告蔡盛娟与被告吴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盛娟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盛娟起诉称:被告吴建光与原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0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吴建光于2006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800元。被告吴建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截止2006年10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光与原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盛娟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盛娟与被告吴建光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光应支付原告蔡盛娟货款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吴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学欣代理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张燕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