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李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程惠萍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惠萍;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李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程惠萍,女,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青岛纺联集团九棉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聂红,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程惠萍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姣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萍的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惠萍诉称,2009年3月3日16时45分,李贵明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载着原告(乘客)沿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夏庄路畜牧兽医研究所前,与王忠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程惠萍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与原告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有按约定将原告安全的载至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5.82元、误工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人民币13480.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公交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是鲁B×××××号车辆造成的,与我单位无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6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李贵明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夏庄路南向北行驶至夏庄路畜牧兽医研究所前,适遇王忠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中崂路东向西行驶至夏庄路畜牧兽医研究所前左转弯,王忠驾驶的鲁B×××××号车辆左后侧与李贵明驾驶的鲁B×××××号公交车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忠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贵明、原告程惠萍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惠萍于事故当日即2009年3月3日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八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胸外伤”,花门诊医疗费805.62元;3月4日花门诊医疗费449.43元;3月5日花门诊医疗费495.78元;3月6日花门诊医疗费390.29元;3月7日花门诊医疗费235.38元;3月8日花门诊医疗费501.98元;3月9日花门诊医疗费23.68元;3月10日花门诊医疗费198.89元;3月11日花门诊医疗费199.89元;3月13日花门诊医疗费319.46元;3月14日花门诊医疗费198.89元;3月24日花门诊医疗费186.5元;4月5日花门诊医疗费214.74元;4月17日花门诊医疗费186.5元;5月4日花门诊医疗费187.78元;5月25日花门诊医疗费70.5元;5月27日花门诊医疗费93.52元,共计人民币4758.83元。2009年5月25日八医给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1、建议原告外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可恢复工作;2、建议后续治疗费壹仟元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09张、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到八医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71.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证据(3)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20天(治疗时间60天+治疗完毕后休息60天)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4)原告月工资收入单1份、2009年7月23日青岛冠雲电子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我公司职工程惠萍因车祸在家休息四个月,误工费共计人民币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证据(5)公交车票10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为,本次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原告2009年3月17日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为271.92元,没有医院病历,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两个月计60天,原告主张的120天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和法人证明,故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当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依据何种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时受伤,原告基于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4758.83元、交通费为108元。原告提交的八医健康鉴定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外伤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计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17日医疗费271.92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不出医院相关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惠萍医疗费4758.83、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惠萍医疗费4758.83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惠萍误工费3800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惠萍交通费108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8666.8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程惠萍。四、驳回原告程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姣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