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华良与成翔、严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良,成翔,严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朱华良,,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12幢102室。委托代理人:杨建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翔,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安昌镇陈家溇**号。被告:严秀英,,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安昌镇环镇南路72号。原告朱华良为与被告成翔、严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9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翔、严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良诉称,2009年3月至4月,两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23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翔、严秀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3月23日被告成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成翔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23日归还。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将1万元存入被告严秀英的银行卡中,被告严秀英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翔、严秀英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2009年4月9日被告严秀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1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被告成翔与被告严秀英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成翔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4月23日归还。借期届满,因被告成翔至今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翔之间于2009年3月23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成翔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翔归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秀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成翔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翔、严秀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朱华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两被告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