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项××。原告秦×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项××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秦×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而被告未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借款7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