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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金与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金,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傅××。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因被告孙××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原、被告于2××7年4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在2××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95万元。同日,原、被告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2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分四期付息法;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该合同利率上浮50%;若被告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两期,2009年1月29日是第三期,被告仅支付利息883元,尚有利息计16858.2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未付利息16858.25元及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罚息利率11.205%计算的复利;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罚息利率11.205%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8835元;2.若不能即时清偿,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号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孙××支付至2009年1月29日止的第三期利息16858.25元;支付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第四期利息17741.25元;支付2009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375‰计算的罚息。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及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月利率6.225‰等相关事项,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的事实;3.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应按季度付借款利息,每期17741.25元,被告已付利息两期,2009年1月29日止的第三期利息仅付833元,尚应付2009年4月29日止的第四期利息17741.25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号的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2××7年4月26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并已办理慈房某山街道他字第5-51836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835元的事实。被告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作为抵押人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在2××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桥路37375的房屋,证权号为慈房权证2007年字第××号,以及该房屋宗地使用权,证权号为慈国用(2××7)第010635号,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5万元。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慈房某山街道他字第5-51836号。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5万元,年利率7.47%,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分四期付息;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原告可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应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明确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成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凭证申请书代付出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5万元,月利率6.22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借款用途购房。原告随即将9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按约付清了第一、二期的利息,至2009年1月29日止的第三期利息支付833元,对尚应付的16858.25元未支付,致纠纷。又查明,本案借款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已合同届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9年3月12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8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罚息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2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若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则依法处置慈房某山街道他字第5-5183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被告所有的和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2009年1月29日止的第三期利息16858.25元,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的第四期利息17741.25元,以及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日止,按月利率9.3375‰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18835元;三、若被告孙××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处置慈房某山街道他字第5-51836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孙××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39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