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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李某某(昌图县七家子镇大军摩托车商场业主),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七家子镇杏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2********。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李某某妻子),女,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柴某,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昌图县七家子镇杏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67********。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柴某拖欠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款本金720元,利息220元,机油及头盔款100元,要求被告柴某立即偿还。被告柴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被告柴某于2005年6月25日出具的书面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被告柴某于2005年6月25目购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昌图县七家子镇大军摩托车商场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款3600元,被告柴某自购买摩托车之日起每月承担利息34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末。诉讼中,被告柴某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柴某之妻赵某某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赵某某在本院询问时承认被告柴某于2005年6月25日在原告李某某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3600元,约定被告柴某每月承担利息34元,被告柴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摩托车款本金3600元,尚欠原告李某某利息款,头盔为原告李某某卖车时赠送。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本院对被告柴某之妻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赵某某所述不实,被告柴某所偿还3600元中有720元为欠款利息,被告柴某买摩托车时,原告李某某已经赠送了夏季头盔,被告柴某欠原告李某某头盔款系冬季头盔款。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书面欠据与被询问人赵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柴某于2005年6月25日购买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一辆,欠款3600元,被告柴某于2005年11月29日偿还600元,于2007年7月7日偿还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李某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柴某于2005年6月25日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昌图县七家子镇大军摩托车商场赊购力帆牌摩托车一辆,欠款3600元,约定被告柴某于2006年10月末还款,被告柴某每月按34元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柴某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柴某于2005年11月29日偿还600元,于2007年7月7日偿还3000元。被告柴某另于2005年11月28日欠原告李某某机油款25元,于2006年1月12日欠原告李某某头盔款75元。被告柴某购买摩托车欠款,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对利息约定,本金3600元,自2005年6月25日欠款利息为175.70元;本金3000元,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7年7月7日利息为65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柴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被告柴某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34元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柴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3600元,应视为摩托车本金已清偿,被告柴某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利息,故被告柴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利息,并给付原告李某某头盔款和机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款利息829.40元及机油款25元,头盔款75元,合计92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