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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为部与钟阿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为部,钟阿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苏为部,玉城街道龟山村龟山4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705280457)被告钟阿龙,麦屿街道榕鑫路63号。(身份证号:××原告苏为部与被告钟阿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为部、被告钟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为部诉称,2008年12月29日,借款人黄治兴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后,借款人黄治兴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自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5%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钟阿龙辩称,担保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为借款人黄治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8日。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偏高,本院对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阿龙偿还原告苏为部借款本金70000元,偿付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的利息6300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76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继续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苏为部承担50元(此款已交纳),由被告钟阿龙承担9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