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建波、叶建波为与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民间借贷纠与陈巧美、林丽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波,叶建波为与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民间借贷纠,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叶建波,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虎山路156弄1-5号。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美,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通南路46弄15号。被告:林丽君,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通南路46弄15号。被告:叶恩德,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85号。原告叶建波为与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叶建波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波起诉称:被告陈巧美与被告林丽君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叶建波借款575000元,并由被告陈巧美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叶恩德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归还原告借款5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叶恩德对上述诉请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叶建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巧美、林丽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叶恩德担保被告陈巧美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去57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叶恩德,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建波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建波与被告陈巧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恩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美、林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建波借款57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恩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95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陈巧美、林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