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大芝与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芝,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陆大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岳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雍鹏龙。原告陆大芝诉被告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加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岳云、雍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大芝诉称:2008年2月,原告加入被告佳加乐公司工作,约定工资报酬按小时计算,每小时3元左右。同年4月13日晚23时,原告陆大芝在拉毛车间理布时,左手突然被机器轧伤。2009年3月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元、护理费1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762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18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加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进厂时被告进行过明确告知,非专业人员不得擅自清理机器,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本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在此基础上愿意再赔偿9756元。原告的伤残是其原来的陈旧性骨折和关节炎造成的,与本次受伤关系不大,故本公司无须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并要求劳动仲裁,均未被受理;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所需营养费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按工伤来认定;证据2的费用无法确定都与本次受伤有关;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并不全因本次受伤导致的;证据5的费用大部分在11月份支出,与本次受伤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佳加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最高月收入是1159元,且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共发放给原告工伤工资675元;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违反了公司操作规定,故其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工作是公司管理人员安排的,自己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受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1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961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74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陆大芝出生于1955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9日已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在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佳加乐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且误工费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提出原告之伤残系其固有疾病造成且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等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陆大芝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2674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大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陆大芝负担64.5元,被告绍兴市佳加乐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