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玉根与王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根,王秋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章玉根,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漾村章家湾44号。被告:王秋宝,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南港14号。原告章玉根为与被告王秋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玉根诉称:被告王秋宝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1、被告王秋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秋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章玉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秋宝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秋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秋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秋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宝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章玉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章玉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秋宝,2009年4月26日,归还日期5月11日,本人愿意用浔南新村5幢2单元、汽车3785抵押,王秋宝”。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秋宝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宝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玉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王秋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