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然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翁××借款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