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伊娜与陈烨、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伊娜,陈烨,胡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王伊娜,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300号。被告:陈烨,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幸福新村5路36号。被告:胡佳,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35弄1号1单元301室。被告胡佳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伊娜为与被告陈烨、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伊娜、被告胡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伊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陈烨口头答应过几天归还,但此后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伊娜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烨向原告王伊娜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至今仍为夫妻关系的事���。被告胡佳答辩称:一、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胡佳对10万元承担责任,必须要有夫妻证明。二、被告胡佳对此借款毫不知情,无法确定是否被告陈烨所写。三、被告胡佳婚后一直生活在娘家,家庭条件很好,无需向他人借款。四、两被告于今年4月为离婚纠纷经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9月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陈烨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投资和经营项目以及负债;双方本可以协议离婚,后因陈烨反悔,不愿协议离婚。综上,被告胡佳没有必要对外负债。本案借款不实,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陈烨伪造的虚假借款。被告胡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太平街道办事��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佳与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桂明系父女关系且该企业营利状况良好的事实。2、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案卷中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被告陈烨2008年9月24日在离婚协议书上否认有在外投资经营及负债。3、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函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4日即出具借条当日被告陈烨不在温岭的事实。被告陈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胡佳当庭出示的太平街道办事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件各一份,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案卷中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浙江大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函各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胡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佳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烨未到庭,无法确定笔迹是否陈烨所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陈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胡佳对此持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为被告胡佳父亲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佳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有无负债是两被告双方的协议行为,并不代表事实上对外就没有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是两被告双方的协议行为,对本案被��陈烨是否实际存在欠款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佳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烨是公司副经理,完全可以自由出入,证明函是被告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2007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9日被告陈烨是全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认定,因证明函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伊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伊娜与被告陈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烨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偿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烨、胡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伊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