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沈××。原告邵××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张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天归还,如到期不还××以钟埭街道教师楼西梯401室作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归还15000元,并再次承诺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赔偿利息385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5天,后又承诺在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邵××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归还原告15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15000元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余额。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借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止、从2007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海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