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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何××为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与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为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39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原告何××为与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原告是生产线路板业主,2008年3、4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路板,共计货款1145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货到后2个月付款,由被告出具的5份入库单为证。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余款10450元至今未付清。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5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入库凭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3日、3月13日、3月16日、4月5日、4月9日,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何××购买dz47lz线路板1000粒、3000粒、3000粒、2000粒、1000粒,均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入库单各一份,共计货款114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尚欠1045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何××购买线路板共计11450元,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凭单为证,现原告承认已经收回1000元,尚欠10450元,被告缺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货款10450元及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