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渭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罗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佳,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渭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被告人罗佳,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罗佳之表叔。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被告人罗佳之父。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09)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佳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及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佳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罗佳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2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佳伙同刘某(已判处)在咸阳市渭滨公园东门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劫取李某某黑色皮包一个,并将李某某刺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重伤。2、2005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佳伙同刘某在咸阳市渭滨公园东门,按照事先分工,刘某持刀对张某采用暴力,在实施劫取时被现场抓获,罗佳趁机逃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佳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0日晚8时许,她在渭滨公园东门附近行走时,被告人罗佳及刘某持刀劫取她的皮包��刺伤了她,后被送往二一五医院救治,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犯罪后被告人罗佳潜逃。2006年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咸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即被告人刘林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8248.99元,增判刘林赔偿李某某护理费270、营养费540元,共计赔偿49058.99元。现被告人罗佳已归案,要求被告人罗佳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佳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罗佳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佳犯罪的主管恶意性较小,在���罪中未实施暴力行为,在逃离期间,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还无偿献血,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晚8时许,在咸阳市渭阳东路,被告人罗佳伙同刘某(已判处)由东向西寻找抢劫目标,准备伺机劫取财物。二人在渭滨公园东门附近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肩上斜跨黑色皮包,单独行走在路南边的人行道上,便决定劫取李某某的财物。刘某先上去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右手打开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背部腰上右侧捅伤,然后将李某某拉到在地大喊:“抢劫、把钱拿出来”。这时,被告人罗佳上来把李某某的黑色皮包带子拉断,劫取了李某某的黑色皮包,与刘某一起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罗佳与刘某对抢来的包检查,包内没有钱,只有些化妆品,就将包扔了。李某某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九级伤残。2005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佳与刘某再次来到渭滨公园东门附近,准备伺机劫取财物,此时被害人张某手提皮包在路南人行道上行走,被告人罗佳与刘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刘某掐住张某的脖子劫取财物,张某被惊吓“啊”叫了一声,张某的表哥沈某某看见刘某对张某的暴力行为后,赶上去一拳将刘某打到在地,刘某便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刀打开挥动,沈某某后退了一步,刘某乘机向西逃跑,沈某某与张某追到乐育南路“莉莉”蛋糕房门前,将刘某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罗佳在沈某某、张某追赶刘某的过程中乘机逃走,一直外逃。2009年3月13日11时,被告人罗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被被告人刘某、罗佳刺伤后的经济损失,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0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林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8248.99元。李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增判刘林赔偿李某某护理费270元、营养费540元,刘某对刘林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负共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刘某、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提取笔录一份。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作案刀具照片及被害人李某某被刺的衣服照片。7、二一五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外伤致肝破裂,膈肌破裂及右侧胸腔积液。8、李某某伤情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9、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佳、刘某抢劫的事实,同案刘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判决由刘某之父刘林赔偿48248.99元。10、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咸刑终字第0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民事赔偿部分,增判刘林赔偿李某某护理费270元、营养费540元,刘某对刘林承担民事赔偿数额负共同赔偿责任。1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罗佳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逃离期间,能义务献血,并委托其家属交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罗佳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佳、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致被害人受伤,由于被告人罗佳在逃,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业经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刘某之父刘林赔偿,但至今未赔偿,被告人罗佳已归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人罗佳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罗佳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林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9058.99元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人罗佳对罗某某民事赔偿数额负共同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孟昭慧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