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朱××。被告:谷×。原告朱××为与被告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双方从2007年1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至2008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65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款凭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阀门。2008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6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以载明欠阀门货款的事实。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868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锵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