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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陆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我与妻子在××××年××月结婚,自结婚以来,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到了2006年2月夫妻分居,2007年1月妻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实破裂。2008年6月19日开庭,被告不到庭,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陆某甲为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登记薄,证明婚生子陆某乙生于××××年××月××日。3、(2008)善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4、嘉善县魏塘镇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徐某于2007年1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及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原告称被告在2006年2月开始夫妻分居,并有居住地所在的村民会证明,证明被告徐某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未处理好夫妻矛盾,直至发展到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婚生子长年与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适宜由原告继续教育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陆小林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