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李×,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3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董××。原告胡××为与被告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李×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泰顺县仕阳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属于某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李×于200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于200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某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董××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两被告系夫妻也属实。钱是要还的,但现在没有钱还。两被告要求分期还款,每年支付原告3-5万元,利息要求原告免除。被告李×、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8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泰顺县仕阳储蓄所归还原告24000元利息款中余欠的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李×于2002年向原告借的高利贷,2003年10月11日,原告来被告家中催讨欠款的时候才书写的借条。另外,双方就10月11日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曾重新达成协议,2003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某某为24000元,并由被告李×出具24000元的借条一份,现两被告已经付清利息,但借条尚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被告虽主张10万元借款系往年高利贷借款,且认为双方曾就借款利息达成协议,现借款利息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③对于两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董××曾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该款系被告用于偿还原告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曾就10万元利息另行达成协议,但仅凭转账凭证,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双方曾就10万元的借款利息另行达成协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转账的10000元系用于归还1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或利息,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1日,被告李×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某某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董××也未代为偿还借款,故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应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李×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例外情况的存在,被告李×所负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李×、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