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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春香与马包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香,马包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包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沈沛敏。上诉人马春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7日16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后,花去了相应的医疗费。2008年11月24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5元;二、从此双方互不相涉;三、双方以后不能再骂对方,不能殴打对方,如谁先骂对方,谁先打对方,则从重处理。四、此调解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05元。数日后,原告将该赔偿款交还给村调解主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在公安机关依职权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后原告将被告的赔偿款交还给基层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春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春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对合法的民事权益保护不力,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马包富无故打骂上诉人,给上诉人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和痛苦,上诉人的医疗费就达5000元,而调解书中只要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105元,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二、调解书不是在上诉人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签名也非上诉人本人所书写,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105元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包富答辩称:一、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为100元左右,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为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2008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春香、被上诉人马包富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发生争执、2008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清楚。治安案件调解书由公安机关主持,双方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距事发已七个月,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马春香主张其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所致医疗费用达5000元,但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应当明确提出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就医已产生5000元医疗费用,其也自认该金额系毛估估,以及该笔费用的支出与被上诉人马包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调解书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调解书并非其自愿订立的,签名也非其本人书写,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其也自认手印是其捺的,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3元,由上诉人马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