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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棠棣分理处与俞兴江、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棠棣分理处,俞兴江,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棠棣分理处。负责人:周明。委托代理人:陈国法。被告:俞兴江。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章汉标。委托代理人:章杰。被告:俞银军。被告:俞来兴。被告:张永民。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棠棣分理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棠棣分理处)与被告俞兴江、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棠棣分理处的委托代理陈国法、被告俞兴江的委托代理人俞来兴、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告俞银军、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棠棣分理处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兴江、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俞兴江为借款人,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在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俞兴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向俞兴江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现因俞兴江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俞兴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61.56元,自2009年5月2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兴江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被告张燕辩称,2008年5月17日俞兴江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俞兴江要求我担保,我到银行后,由银行办事员拿出格式合同让我签字,我未看借款合同的内容就签了。之后原告与俞兴江另行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即2009年4月30日俞兴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合同,我没有在这份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我不属于2009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银军辩称,2008年5月17日的合同我签字担保了,但2009年4月30日的那份合同我没有签字担保过。被告俞来兴同意被告俞银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永民辩称,2008年5月17日担保合同上我签字是事实,但2009年4月30日银行的业务员曾拿来一份合同让我签名,继续为俞兴江担保,我没签,所以我对该份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并约定在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5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俞兴江发放贷款。2、2009年4月30日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兴江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6.637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161.56元。被告俞兴江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燕质证认为,证据1,2008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项下的贷款俞兴江已经归还。证据2: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完备,原告应该提供该借款借据对应的借款合同。张燕没有为该份合同提供担保。证据3:利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银军、俞来兴同意被告张燕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永民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是2009年4月30日前几天原告方人员打过多次电话给我,让我重新为俞兴江担保,我不同意,所以没去签字。说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俞兴江确实签订有其他的借款合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兴江、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俞兴江为借款人,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为保证人。原告同意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期间内向被告俞兴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自愿为俞兴江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依约向俞兴江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现借款俞兴江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俞兴江也已收悉原告出借的贷款。然被告俞兴江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出现了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俞兴江提前归还贷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出借给俞兴江的贷款系履行原告与俞兴江另外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因双方间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和贷款额度内逐笔向借款人发放,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俞兴江、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俞兴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棠棣分理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61.56元,合计2501161.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被告俞兴江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应对被告俞兴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303.50元,由被告俞兴江负担。被告张燕、俞银军、俞来兴、张永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