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长安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魏长安,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宝鸡市渭滨区体育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娅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强,法律顾问。原告魏长安与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24日,原告购买了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经二路160号院内1号楼3层产权面积为10㎡的商铺,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置的商铺以出租形式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每年返租金568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支付2006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的租金170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索要2008年6月3日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期满后原告未与我公司签任何合同,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租金与同地段的房屋租金相比,租金标准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4日,原告与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以返租形式将所购买的均利(国际)购物广场3层G06号商铺(产权证上为本市经二路160号院1号楼3层189号0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租期自2001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3日,年租金为购房款的10%即5680元,若逾期二个月仍未支付年租金,则必须承担总购房款10%的罚金。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于2006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2004年10月21日,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更名为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名称变更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宝鸡均利(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证人孟建忠的证言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魏长安2006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租金1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宝鸡世纪春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