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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与孙东升、胡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孙东升,胡松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升,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松杰,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孙东升、胡松杰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较复杂,于2009年5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孙东升、胡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宋其云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其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84%、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作为宋其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孙东升、胡松杰对宋其云到期的贷款本息、罚金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宋其云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之后,宋其云除等额还付借款本息至2008年11月份外,此后的贷款本息未予等额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孙东升、胡松杰连带偿还宋其云借款本金84324.19元,及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8432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依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主债务人(案外人)宋其云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东升、胡松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称,原告所诉事实,因宋其云有偿还能力,应由宋其云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表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宋其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宋其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主张罚息,并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的事实;(3)宋其云违约需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宋其云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4.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东升、胡松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还款方案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宋其云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罚金的情况;6.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事实;7.金融许可证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于2008年3月18日至发给原告金融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孙东升、胡松杰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东升、胡松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孙东升、胡松杰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宋其云、被告孙东升、胡松杰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其云与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同日,原告与宋其云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宋其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宋其云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宋其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成约即日,原告向宋其云发放贷款10万元,宋其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至2008年12月10日,宋其云除还付借款本金15675.81元及约定利息外,对余欠的借款本金84324.19元及约定利息未予还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9年3月10日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其云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宋其云、被告孙东升、胡松杰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宋其云提供借款,宋其云理应按约还付借款本息。宋其云未按约还付借款本息,根据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84324.19元借款及要求宋其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依据商户联保协议书对宋其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连带清偿宋其云借款本金84324.19元,并偿付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8432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东升、胡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