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闫××。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余××。原告闫××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有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被告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及薛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薛某某自愿为被告作担保;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09年6月1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支付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闫××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财保费3120元,合计7545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