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锡华与樊夫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锡华,樊夫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沈锡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樊夫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何艺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沈锡华为与被告樊夫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锡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两被告已履行了判决书判令的款项,但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等已实际发生,两被告应以予偿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樊夫荣即时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6863.18元、误工费4319.67元、护理费956.32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659.1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夫荣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负全责免赔率为20%,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原告之前的诉讼中已对误工时间作出了鉴定,因此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次主张误工费,只应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两被告按判决书已经履行了赔偿款,但尚有后续医疗费没有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6863.18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出院记录、医疗费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中没有原告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外费用。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门诊病历没有记载,不予认可。4、交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樊夫荣、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樊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原告的病情出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不是就医期间发生,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006年12月9日17时10分,被告樊夫荣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轻型货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凤林路界树坊小区附近路口地方,由东往南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夫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夫荣就浙D×××××轻型货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4日24时止。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投保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20%的免赔率,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2008年5月6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837.88元,扣除被告樊夫荣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79837.8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包括交强险应赔付的58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樊夫荣19792.42元。同时,该判决书还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发生,遂成讼。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樊夫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863.1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99.65元)、护理费9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在之前诉讼的鉴定意见中已经考虑了后续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39.88元,余款2059.62元中由被告樊夫荣赔偿。被告樊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锡华人民币6239.88元;二、被告樊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锡华人民币2059.62元;三、驳回原告沈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樊夫荣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