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叶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前后分别于200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2%,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共计7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催讨只支付每笔借款至2007年12月底前的利息,以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付。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叶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乙未作答辩,也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叶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乙向原告叶甲借款7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目前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怡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