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饶××、杭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饶××,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饶××。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桥南。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饶××、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辜××和被告华隆××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诉称:2004年12月24日,被告饶××因向某某公司购买南城公寓3幢303室住房、3幢4号车库需要,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饶××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12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1884.83元。担保方式采用被告饶××所购买的南城公寓3幢303室住房、3幢4号车库作抵押和被告华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合同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成立后,我行即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饶××至今已逾期12期未支付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建设××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3358.62元,利息3095.32元(此利息算至200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华隆某某司对被告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饶××负担,被告华隆××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建设××补充陈述称:被告饶××自2005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24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共计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6641.38元,支付利息10455.84元。原告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饶××发放贷款的事实。3、建房新他字第0857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饶××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饶××的身份情况。被告华隆××辩称:被告饶××因向我公司购买南城公寓3幢303室住宅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且按揭贷款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是事实。在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饶××将其购置的房屋用于抵押,被告饶××现在拖欠原告贷款,也均是事实,但我们认为应当首先处置被告饶××的抵押物,在抵押物处置以后不足以清偿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华隆××对原告建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华隆××也未按约履行其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饶××就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两被告间就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饶××归还借款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被告华隆××连带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隆××关于优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饶××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3358.62元,并支付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95.32元(2009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若被告饶××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汇仁路华某.南城公寓3幢3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新移字第017315号,建筑面积为9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6)第4490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本判决第二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于清偿被告饶××上述应付款项,则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对尚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元,由被告饶××负担,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陶为民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