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制××司与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制××司,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47号原告:余姚市××制××司,村。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原告余姚市××制××司诉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制××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制××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至2007年上半发生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管某,2007年4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不锈钢管某款89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刘××的哥哥刘某对欠款进行了担保。但至今被告还欠价款8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8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经销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制××司货款8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武汉××帆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金玉萍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