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张××、苏××、黄甲民间借贷纠与张××、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张××、苏××、黄甲民间借贷纠,张××,苏××,黄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被告张××。被告苏××。被告黄甲。原告刘××为与被告张××、苏××、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诉称,被告张××、苏××系夫妻,被告张××因缺资,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黄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立有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张××、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黄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苏××、黄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借款后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张××、苏××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所欠借款,应由被告张××、被告苏××共同偿还。被告黄甲作为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黄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黄甲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88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甲对被告张××、苏××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刘××负担192元;由被告张××、苏××共同负担4076元,被告黄甲对被告张××、苏××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